新疆地图管理新规重磅来袭!这些红线千万别踩!
注意了!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刚刚发布一项关键令文
(第136号)
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》已于2006年2月7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火速通过,现正式公布,自2006年4月1日起严格执行。
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·铁力瓦尔地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
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(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)
第一条 为强化地图监管,确保地图精准可靠,规范市场秩序,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》及相关法规,结合本地实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地图的编制、出版、印刷、展示、登载和制作,均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覆盖各种公开、保密及内部的普通和专题地图,形式多样:包括纸质地图、电子地图、示意性地图、影视和互联网地图,甚至以地图为载体的广告、文教用具、工艺品、纪念品、宣传品和玩具上的地图图形,几乎无处不在!
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学主管部门主导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管理工作。
新闻出版、民政、工商、教育、外事、海关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图管理,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教育,普及地图知识,提升公民国家版图意识。
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须遵守保密法规。公开展示或登载的地图,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。
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严禁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、发行或展示。
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测绘学资质证书,但编制示意性地图除外。
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为基础,及时更新变化内容;
(二)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、形态、名称及关系;
(三)包含符合地图用途的数据和专业内容;
(四)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;
(五)地图内容表示符合国家规定;
(六)地图名称应与内容相符,禁止使用“新”、“最新”等修饰词;
(七)地图上的地名须按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。
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国界、历史疆界、行政区域界线,必须按国务院或自治区批准的标准样图表示。
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,应参照国家或自治区测绘学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画法。
第十一条 出版或印刷、展示、登载、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,须事先送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州、市(地)测绘主管部门。
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地图类型提交材料:
(一)地图审核申请书(表);
(二)试制样图(样品)一式两份;
(三)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光盘外,还须附纸质地图;
(四)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学资质证书复印件;
(五)底图资料来源证明(涉及著作权的,须提供使用权协议)。
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(不含示意性地图),还须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;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,须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教材立项证明;送审专题地图,须提交专业内容审核文件。
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,仅需报送第(一)、(二)项材料。
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学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。审核量过大时,可延长10个工作日,并通知送审方。
第十四条 审核通过的地图将编发审图号,并向社会公布。
地图版面或内容变化时,须重新送审并获取新审图号。
严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盗用地图审图号。
第十五条 所有出版、印刷、展示、登载、制作的地图必须载明审图号。
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、教学地图、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或其他无关内容。
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时,广告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或重要名称注记;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的四分之一。
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:
(一)送审方弄虚作假取得审核批准的;
(二)转让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盗用审图号的。
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:
(一)地图内容变化未重新送审的;
(二)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。
第十九条 广告覆盖地图要素或超版面的,责令改正,收缴地图,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条 地图泄露国家秘密、危害国家利益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收缴地图,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依相关法规处罚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。旧规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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